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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学】1.法与教育法一、法的含义、法的特征、法的渊源 (一)法的含义 法是以国家政权意志形式出现的,作为司法机关办案依据,具有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强制性、普遍性和程序性的。以权力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首先和主要体现执政者意志并最终决定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各种社会规范的总称。 (二)法的特征 程序性:是强调程序、规定程序和实现程序的规范,程序是社会制度化的最重要基石。 国家强制性: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法实施的最后保障手段),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强迫人们遵守; 可诉性:法律具有被任何人(包括公民和法人)在法律规定的机构(尤其是法院和仲裁机构)通过争议解决程序(特别是诉讼程序)加以运用以维护自身权利的可能性。 普遍性: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普遍有效,包括效力对象的广泛性(法针对任何人)和效力的重复性(法可以反复适用) 规范性:权利义务的规定 国家意志性: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法产生的途径),体现国家对人们行为的评价; (三)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简称“法源”,有多种解释,但无论中西方法学著述,对法的渊源的解说,有一点是共同的,就是认为法的渊源主要指法的效力来源,亦即根据法的效力来源不同对法所作的基本分类。在中国,法的渊源的含义的规范化表述,是指由不同国家机关制定、认可和变动的,具有不同法的效力或地位的各种法的形式。 中国现时成文法渊源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行政规章、特别行政区法、国际条约。这主要是从立法体制、法的效力等级和效力范围角度所作的分类,现时作为中国法的渊源补充存在的,主要是政策、习惯、判例。
二、教育法的含义、教育法规的含义 (一)教育法的含义 教育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根据制定教育法律的主体权限与性质的不同。广义的教育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教育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广义教育法的制定主体是多元的,既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还包括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 狭义的教育法仅指由国家权力部门(或立法机关)制定的教育法律,在我国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教育法律。它是我国法律的渊源,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地方权力机构等制定的法律、规章、规定等都不得与此相抵触。 相关链接 1.教育法的体系 教育法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部分,按照一定的原则组成了一个相互联系、相互协调、纵横交错、完整统一的法律有机整体。 (1)纵向结构 教育法规体系的纵向结构,即教育法规的表现形式,是指由不同层级的教育法律文件组成的等级、效力有序的纵向体系。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纵向结构为: 《宪法》中有关教育的条款:《宪法》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其他一切法律法规制定的依据。 教育基本法律:教育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调整教育内部、外部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准则。对整个教育全局起宏观调控作用,或称为“教育宪法”“教育母法”。我国的教育基本法律为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教育单行法律:教育单行法律一般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定教育领域某一方面具体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宪法》和教育基本法。 教育行政法规:教育行政法规是行政法规的形式之一,是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依据《宪法》和教育法律制定的关于教育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宪法》和教育法律,高于地方性教育法规和教育规章。教育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有三种:条例、规定、办法或细则,如《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教师资格条例》等。 地方性教育法规:地方性法规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专称。制定地方性教育法规,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地方性教育法规只在该行政区域内有效,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想抵触,其名称通常有条例、办法、规定、规则、实施细则等。 教育规章:教育规章是中央和地方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颁布的有关教育的规范性文件,有的称为教育行政规章,包括部门教育规章和地方政府教育规章。部门教育规章是国务院所属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有关教育的规范性文件。这类文件主要是就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问题制定出相应的实施办法、条例、大纲、标准等,以保证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如《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地方政府教育规章是整个教育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2)横向结构 教育法规体系的横向结构是指依据教育法规所调整的教育社会关系的特点或教育关系构成要素的不同,划分出若干处于同一层级的部门教育法,形成法规调整的横向体系。我国教育法规体系的横向结构主要包含以下几个部类: 教育基本法。它奠定了我国教育制度的基础,是决定我国教育发展的基本法,即已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基础教育法。是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等教育领域的教育法律的总称。已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即为基础教育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高等教育法。是以高等教育为调整对象,涵盖大学专科、本科、研究生教育以及非学历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规的总称,即已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职业教育法。是以各级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和培训为调整对象的教育法律法规的总称,即已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成人教育或社会教育法。以各类在职人员和职后人员的教育为调整对象,包括成人教育、继续教育、终身教育等。从内容上应是横向结构不可缺少的方面,但是否单独立法尚需进行论证。 学位法。主要就学位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学位的等级、学位授予的条件和程序等作出规定,即已颁布施行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教师法。是以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教学人员的地位、权力、义务、职称、考评、进修、培养等为调整对象的教育法律法规,即已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教育投入法或教育财政法。是以教育经费的来源、分配、使用、核算及教育基建和教学设备等办学物质条件保障为调整对象的教育法律法规。从教育发展的实际来看,需要制定该法律。 2.教育法的功能 教育法的功能指的是教育法的属性、内容及其结构所决定的教育法的潜在效用。它是教育法具有生命力的内在依据。教育法的核心内容是对教育权利和教育义务的确认和规定,以明确不同的教育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以及违法的责任承担。教育法具有如下功能: 规范功能。教育法是通过规定教育主体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及其实施后所承担的责任来调整教育活动和教育关系的。 标准功能。教育法律规范是人们教育行为的标准,人们是否进行教育行为是以教育法律为准绳的。 预示功能。教育法律规范使人们可以预先知晓或估计到如何开展教育活动及在什么范围内开展教育活动。 强制功能。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仅靠人们的自觉遵守是不够的,必须以强制力为后盾,使其得以坚决贯彻执行。 3.教育法的基本原则 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教育法所固有的,指导教育法制活动全过程的全局性、根本性的准则。它是有关教育立法、执法、司法以及教育法制宣传、普及和研究的基本出发点和依据。我国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宪法原则和法制建设原则在教育法制建设中的具体体现,也是党的基本教育方针的集中体现,它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教育的基本性质和教育基本制度的特点。 a.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的原则 我国《教育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这一规定指明了我国教育的指导思想性质和基本原则依据。 第五条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第六条规定:“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国家在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上述两条规定指明了教育的社会主义培养方向。 坚持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还包含着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教育法》第七条规定:“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该条规定体现了我国教育法在坚持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的同时.还重视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和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b.教育的公共性原则 《教育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教育的公共性原则。 《教育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这一规定要求教育要对国家、人民和社会公共利益负责,保证教育制度的正常运转,并明确指明了宗教不得干涉教育活动。 《教育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这说明教育法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都应以促进学生的身心发展和教育事业的发展为主要目的,坚持教育要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汉语言文字是我国普遍通用的语言文字,也是联合国工作语言文字之一。因此在教学语言文字上法律规定也体现了我国教育的公共性原则。 c.教育的保障性原则 教育不直接创造物质财富,属于公益性事业。国家为了发展教育事业,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必须保障教育事业的发展。 《教育法》第四条规定:“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该条明确说明了教育的保障性原则,不仅国家保障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都应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尊重教师,全方位保障教育事业的发展。 《教育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在《教育法》第七章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明确说明了教育的物质条件保障问题,是教育保障原则的具体落实。 d.教育平等性原则 教育平等性原则不仅是教育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宪法原则的贯彻和落实。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为此,我国《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机会。”该条落实了宪法中公民教育权的规定,并加以明确说明。 为了体现教育平等,在第十条又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第三十七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上述规定体现和落实了教育平等性原则。 e.终身教育原则 《教育法》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终身教育原则,第十一条规定:“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另外第二十条规定:“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促进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学习。”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上述规定都体现了终身教育的原则和理念。 (二)教育法规的含义 教育法规是调整教育活动和教育行政活动中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主要指有关教育的专门法律、法令、条例、规则、章程等,也包含其他法规中调整有关教育的各种法律关系的规范性条文。在中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发布的教育法规,称为"教育法律",由国家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的教育法规,称为"教育行政法规";由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发布的教育法规,称为"地方性教育法规"。 真题再现 【2018年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目前我国的学前教育不属于义务教育阶段。( ) 【2018年上】在我国教育法律体系中,其他各项教育法律、法规必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为依据,不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确定的原则和规范相违背。( ) 【2018年上】刑罚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他国家机关均不得适用。( ) 【2017年下】权威性法学著作是正式意义上的法的渊源。( ) 【2016年上】教育法是国家大多数公民意志在教育方面的体现。( ) 【2017年下】教育部有权制定( )。 A教育法律 B教育行政法规 C教育部门规章 D单行条例 【2017年上】“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事有受教育机会” ,体现了我国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是( )。 A公共性原则 B保障性原则 C平等性原则 D方向性原则 【2014年下】以下不属于教育法本质特点的是( )。 A强制性 B规范性 C普遍性 D恒定性 【2016年下】依据我国《义务教育法》,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 A学校可以聘用因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B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 C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监护人可自行实施教育 D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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